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永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第三人:柳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种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永立、柳翠珍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被上诉人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及原审第三人柳翠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永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提交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张永立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价款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刘某某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键是判断刘某某在法院依法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及是否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于刘某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是否已合法占有该房屋问题。本院认为,合法占有要求占有人对不动产的占有本身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买受人的占有系以对不动产实际享有控制力的方式进行。本案中,刘某某所提交的案涉房屋门钥匙、2018年3月16日交水费收据及2018年10月1日交电费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水电费缴纳凭证均发生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其未能提交在案涉买卖协议签订后至法院依法查封前曾交纳水电费或物业费等相关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对案涉房屋占有的事实。
相反种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永立、柳翠珍在出卖案涉房屋后,对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状态,仍处于实际占有状态。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种某某与张永立、柳翠珍民间借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张永立、柳翠珍的现住址均为案涉房屋地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张永立的现住址仍为案涉房屋地址。由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两年,出卖人张永立、柳翠珍仍在案涉房屋居住;其次,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对张永立、柳翠珍之子张丁川所作的执行笔录显示,张丁川承认由其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刘某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核实,该证据系复印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执恢597号案件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直接证明张永立、柳翠珍对案涉房屋仍处于实际占有状态;第三,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向张永立、柳翠珍及二人之子张丁川邮寄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的邮件详情单显示,地址栏为案涉房屋地址,在没有填写收件人联系电话的情况下,张永立亲自签收了该邮件,此行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印证案涉房屋仍由张永立、柳翠珍占有。故刘某某关于其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主张因张永立将案涉房屋抵押导致未能办理过户问题。经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房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而刘某某所提交的案涉房屋证上记载的首次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由此可见,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时,该房产并不存在他项权利,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故刘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所列条件,刘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佩珊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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