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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校与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军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刘军校与被告解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校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解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6日前还清,并自愿以保定市力高豪园东院6号楼3单元501室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自愿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徐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解某某20万元借款。现借款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仍未给付。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解某某、徐某某缺席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军校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解某某、徐某某2016年8月6日收条。证明解某某借刘军校现金20万元收条,担保人为徐某某。
2、刘军校建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8月6日刘军校转账给徐某某xxxx5账户184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解某某、徐某某为母子关系。2016年8月6日,以被告解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徐某某为担保人为原告刘军校出具了借款贰拾万元的《借条》,并写明以被告解某某和案外人韩文利共同共有的位于保定市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必须在2016年9月6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特别提示,“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偿还。”当日,原告刘军校将高贵新转账存入其尾号3868账号的200000元,转账支付给徐某某尾号5125的银行账号184000元,剩余16000元转入了刘军校尾号5703的另一个银行账号作为了该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因二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等,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84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并未超过实际借款184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校借款1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军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解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霞
审判员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清

书记员: 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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