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柯超英,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立、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商部)作为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庭应诉,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并以书面形式证明其具有承担相关民事权利义务资格,经审查,人保武汉电商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人保武汉电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立、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7496.17元;2.判令人保武汉电商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9时55分许,万立驾驶其所有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梦县隔蒲潭镇三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钟垸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被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用麻绳牵引)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1日,云梦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徐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19天,经诊断,刘某某胸9椎粉碎性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6年10月23日,经云梦立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构成9级伤残。万立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武汉电商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人保武汉电商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刘某某诉请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63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677.90元(85.31元/天×90天,)误工费20880元(348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8820.80元[儿子9096元(18192元/年×5年×20%÷2人),女儿29107.20元(18192元/年×16年×20%÷2人),母亲20617.6元(18192元/年×17年×20%÷3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835元,共计217496.17元。
万立、徐某某均未作答辩。
人保武汉电商部辩称:1.刘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中仅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万立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与徐某某无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及刘某某对事发经过明确描述刘某某是驾驶电动车由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用麻绳牵引在公路上行驶,该描述证明是刘某某与徐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2.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牵引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多项禁止性规定,刘某某与徐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系严重违法行为;其次,徐某某驾驶摩托车用麻绳牵引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属道交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刘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用麻绳牵引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存在明显过错,徐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徐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刘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明显偏高且部分项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银行卡流水予以佐证工资减少,不应得到支持;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损失,也应根据规定结合侵权方式、当事人过错、损害后果等多种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刘某某与徐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立无责任,人保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万立未尽到安全通行相关义务,根据过错程度,万立也只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万立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人保公司也仅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武汉电商部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中刘某某广东省劳动合同、广东省居住证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卡、证据十中车辆维修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云梦县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人保武汉电商部虽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该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刘某某东莞东旭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证据十一不能达到刘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9时55分许,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用麻绳拖带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故障车)沿三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钟××村路段时,与对向万立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刘某某受伤,电动车与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万立负全部责任,徐某某、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11日,刘某某被送入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5848.47元。2016年3月4日,刘某某到云梦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支出磁共振费480元。2016年10月22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刘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遭车祸,至胸9椎粉碎性骨折,胸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刘某某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广东省××××镇路东社区,在该地有固定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刘某某母亲喻柏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一子二女,刘某某为长子;刘某某与褚春艳共同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刘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万立,事发时由万立驾驶;该车辆在人保武汉电商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万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擦碰,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要求人保武汉电商部及万立依照保险责任及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328.47元,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治疗、检查伤情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67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刘某某有固定收入,但每个月收入不一样,本院酌情以刘某某上一年度固定收入为参照进行计算;经核实,刘某某2015年度固定收入为62596元(即171.50元/天),按误工期180天计算,刘某某此期间应得收入30870元,刘某某此期间的实际收入为(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22457元,差额8413元;计算误工费的目的是为弥补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此计算方法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413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刘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广东省××××镇,在该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的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费用来源于抚养人的收入水平,刘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依托于伤残鉴定,因此应当以定残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喻柏容计算年限为16年,刘坤为4年,刘轩为16年;再者,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结合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计算,且总额不应超过以此系数得出的支出总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0937.60元[第一阶段3人共计14553.60元(18192元/年×4年×20%),第二阶段2人共计36384元(18192元/年×12年×20%÷3人=14553.60元)+(18192元/年×12年×20%÷2人=21830.40元)]。交通费、施救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465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共计194775.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3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维修费465元,共计119543.4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8204元,护理费7677.90元,误工费84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37.60元,共计75232.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4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3.60元,由被告万立负担1073.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新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喻一飞
书记员:姚世俊 附证据目录: 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的主体身份。 2.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1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万立驾驶证复印件及号牌号码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万立所有。 4.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武汉电商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5.刘某某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刘某某受伤后住院19天。 6.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7.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6328.47元。 8.云梦县隔蒲潭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喻柏容身份证复印件、刘坤及刘轩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刘某某有被抚养人喻柏容、刘坤、刘轩。 9.刘某某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及东莞东旭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拟证明刘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 10.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835元。 11.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褚春艳、喻柏容、刘坤及刘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喻柏容、刘坤、刘轩在云梦县城关镇居住、生活。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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