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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李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
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马房村。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连月、郝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借款300000元实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拖欠的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李某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300000元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是对被告张某某、李某尚欠利息的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中所涉及的约定抵押房屋门店因均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行为应认定尚未生效,故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应认定二人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刘某某代张某某向杨士清支付了中介费170000元,刘某某即取得了向张某某、李某追偿中介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偏高,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刘某某要求偿还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以1700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刘某某与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代理本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17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700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
三振利令”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二、被告张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代付的中介费17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李某给付原告刘某某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借款300000元实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拖欠的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李某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300000元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是对被告张某某、李某尚欠利息的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中所涉及的约定抵押房屋门店因均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行为应认定尚未生效,故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应认定二人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刘某某代张某某向杨士清支付了中介费170000元,刘某某即取得了向张某某、李某追偿中介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偏高,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刘某某要求偿还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以1700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刘某某与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代理本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17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700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
三振利令”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二、被告张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代付的中介费17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李某给付原告刘某某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王连月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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