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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娇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委托代理人:康新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195.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吴娇娇驾驶自己所有的木兰牌电动三轮车,沿灵寿县城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燕隆烟酒门市门前道路处,撞向相对方向行走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寿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了原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用于证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吴娇娇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也证明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方,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灵寿县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的费用;3、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不质证。被告吴娇娇辩称,我没有撞伤原告,原告无端诬告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所诉与该证明不相符。2、证人曹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没有发生碰、刮、擦、撞,而且他们两个离得很远。3、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诉被告后经法院保全扣押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所造成的存车费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曹某所述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灵公交证字【2017】第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7年10月17日17时22分许,灵寿县灵寿镇南托村刘某某报案称:2017年10月17日17时20分许,吴娇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城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步行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我队受理后,经调查,刘某某称:其在灵寿县城北街步行至盛隆烟酒门前路段打开其停放在公路南侧车门时,被吴娇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木箱)刮擦后,车载货物(木箱)掉路面上;吴娇娇称:没有刮擦到刘某某。但刘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吴娇娇车上及车上载货物(木箱)上也未发现明显刮擦撞击痕迹。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系由被告所致,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娇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彦令、被告吴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新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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