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于2017年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判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入伙资金38000元及垫付资金20042元,合计580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合伙入伙协议书》,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入伙资金36150元,于2016年7月又支付入伙资金1850元,合计为38000元。双方合伙经营果立方蛋糕店。在经营过程中,2016年9月26日前,原告又陆续垫付店里的开支20042元。自2016年4月起,原、被告因对过去所经营账目的核算方法及结果,均持有异议而发生矛盾,时而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致使矛盾加深。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的清算,原告提出聘请有资质的会计专业机构进行清算,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坚持按照其自己的计算结果让原告走人,原告无法接受,不得不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按入伙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通过第三方专业会计机构进行核算,双方的矛盾不难解决。但被告一意孤行,坚持自己的计算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加入被告已在经营的、位于宜昌××新区××小区××号的宜昌高新区果立方蛋糕店进行合伙经营,并签订《个人合伙入伙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3.6万元占总额的45%;利润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甲方(被告)为利润的的55%,乙方(原告)为利润的4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入伙资金3.615万元,进行实际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微信沟通意欲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清算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清算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申请对其合伙经营宜昌高新区果立方蛋糕店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书面通知双方提供其合伙经营宜昌高新区果立方蛋糕店期间的财务资料,以便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告知其逾期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收到《通知》后均于2017年2月27日予以了回复,但都未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加入被告已在经营的位于宜昌××新区××小区××号的宜昌高新区果立方蛋糕店,进行合伙经营,并签订《个人合伙入伙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间利润均分、风险共担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意欲退出合伙,但与被告未形成一致意见而于2017年1月17日诉讼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未提供其合伙经营宜昌高新区果立方蛋糕店期间的财务资料,无法进行审计清算,其双方应承担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基于《个人合伙入伙协议书》而合伙经营果立方蛋糕店业务,双方的投入已因合伙关系的存在而由个人财产转变为合伙财产,成为合伙人对外的一般担保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关系终止时,应由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合伙期间的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分割。未经清算与分割,合伙人的投入作为合伙财产的性质不发生变化,不能认定其中一部分财产属于某个合伙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因此,在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80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意欲解除合伙关系,尽管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以后未实际合伙经营,但合伙关系仍存续,在解除合伙关系前的合伙财产的保管仍属于合伙事务,如发生保管费用也应属于合伙支出,应在清算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时一并考虑,所以被告辩称的原告将所有应缴未缴的资金,按银行利息最高利率计算并还清之后予以解除合伙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的《个人合伙入伙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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