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民,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林甸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西街二道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清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林甸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高某民返还不当得利款76839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林甸县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被告高某民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林甸县分公司(原邮政局)东兴支局局长时,在原告处设立“黑龙江邮政三农服务站”原告为该“三农服务站”经销化肥(原告与高某民没有任何合同,高某民只是给了原告一个三农服务站的牌子,同时原告给付高某民风险抵押金2000元)。销售自2006年3月开始至2006年6月份结束,被告邮政公司工作人员及高某民陆续将其所销售的化肥送至设立在原告处的“黑龙江邮政三农服务站”,每次送化肥高某民都在现场,原告为高某民出具载明化肥数量及金额的欠条若干份,至当年化肥销售结束,原告所接收被告化肥金额总计为338301元。在当年化肥销售结束后,原告将售后剩余化肥183代,金额为26201.20元返还给邮政公司,当时邮政局的高某民、孙成去拉走的,返款金额即如当天销售当天返款,钱返给高某民,每代具体卖多少钱是高某民告诉我的,原告只是挣提成的钱。原告每次给高某民付化肥款时,高某民给我出具收款收条。具体每代化肥提多少钱也没有说,最后结束时,高某民给原告写明提成款是6608元。至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高某民兑帐结算时,原告发现多支付被告高某民化肥款76839元,原告当即要求被告高某民予以返还,被告高某民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民拒不返还其多收取的该项化肥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返还多收取化肥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民之间的合作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双方的合作事宜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民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在进货、销售、价格确定、帐目结算、提成、反点等过程中,均是以个人出现,故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由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个人负担。与被告高某民所在单位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林甸县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民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且被告高某民对原告所示证据均存异议,不认可,故导致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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