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韩某某与刘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医药费4583.01元(已扣除被告韩某某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083.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3123.01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039.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韩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5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3123.01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垫付款2039.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4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134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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