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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李海涛(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址太原高新区创业路34号

负责人赵岳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平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靳某某驾驶冀B×××××、冀B×××××号
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51KM+430M处时,与原告司机晏庆海驾驶的冀A×××××号
捷豹发生碰撞,致使冀A×××××号
捷豹与中央水泥墩发生碰撞后仰翻,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阳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和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2885元、施救拖车费2800元、评估费10200元、拆解费40000共计565885元。
被告靳某某未答辩(缺席)。
被告平阳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靳某某驾驶冀B×××××、冀B×××××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1KM+430M处,与由案外人晏庆海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被告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晏庆海无责任的事实,有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大队保定支队经现场勘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事故损失金额512885元,同时花去价格鉴定费102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在被拖离现场时,花去拖车费2800元,有拖车单位清苑县万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2800元的正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在评估过程中需要拆解,为此花去拆解费40000元,有拆解单位保定市新市区鑫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40000元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12885元、价格鉴定费10200元、拖车费2800元和车辆拆解费40000元共计565885元。
由于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被告靳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510885元(512885-2000=510885)、价格鉴定费10200元、拖车费2800元和车辆拆解费40000元。
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拆解费40000元应包含在车辆损失512885元中,因原告刘某不认可,且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拖车费是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车辆损失评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也应予赔偿。
鉴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靳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支公司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支公司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510885元、价格鉴定费10200元、拖车费2800元和车辆拆解费40000元。
三、被告靳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4729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靳某某驾驶冀B×××××、冀B×××××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1KM+430M处,与由案外人晏庆海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被告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晏庆海无责任的事实,有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大队保定支队经现场勘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事故损失金额512885元,同时花去价格鉴定费102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在被拖离现场时,花去拖车费2800元,有拖车单位清苑县万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2800元的正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的冀A×××××号
捷豹小型轿车在评估过程中需要拆解,为此花去拆解费40000元,有拆解单位保定市新市区鑫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40000元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12885元、价格鉴定费10200元、拖车费2800元和车辆拆解费40000元共计565885元。
由于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被告靳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510885元(512885-2000=510885)、价格鉴定费10200元、拖车费2800元和车辆拆解费40000元。
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拆解费40000元应包含在车辆损失512885元中,因原告刘某不认可,且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拖车费是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车辆损失评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也应予赔偿。
鉴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靳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支公司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支公司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510885元、价格鉴定费10200元、拖车费2800元和车辆拆解费40000元。
三、被告靳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4729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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