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集资款本金60.62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员工。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自2003年由前身为国企的秦某某市长途客运公司改制而来,自企业改制为民营后,龙腾公司多次下发红头文件号召全体员工集资支持企业发展,并且承诺退集资款随到随取,五年期年息为15%。但从这笔集资款到期至今,原告多次到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讨要集资款,他们都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不退还。原告认为,企业对职工的集资款逾期不还这一行为,不但伤害了职工的情感和利益,而且给职工家庭生活和经济方面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困难。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不但要偿还原告的集资款及利息,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案是金钱给付之诉,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昌黎县,故贵院有管辖权。
刘某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17.5万元。
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共向原告借款446250元,其双方对利息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其诉请的利息及超过的数额龙腾公司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福来、原告刘某均系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刘福来系原告刘某之父。
被告为发展壮大企业,2005年12月3日和2006年4月14日以文件通知的形式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借款,通知要求:集资范围为公司全体职工;利率为年利率8%,月利率为0.667%;计发办法为利息每年计发一次,员工中途退集资款随到随取;以前公司各种集资,均按本次利息标准执行。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17.5万元)、2018年9月9日(271250元)、2019年4月15日17.5万元,刘福来2019年2月17日(28万元),刘福来的28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的相关文件证实,虽然被告对文件中利息的约定不认可,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未核实,亦未能提供反正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龙腾长客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集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具体。原告提交的交款收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龙腾长客以文件通知的形式规定借款利息利率为年利率8%,该通知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主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90.125万元以及利息(其中17.5万元自2017年2月14日、271250元自2018年9月9日、17.5万元自2019年4月15日,28万元自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8%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书记员: 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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