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3号和平世家11号楼商8号。
法定代表人:宋自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某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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