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刘某
杨某某
刘太碧
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杨君
李立文
刘应枝
费勇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申诉人:杨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杨某某之子。
上述二人委托代理人:刘太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仙桃市人。系杨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杨某某岳父。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应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杨某某岳母。
原审被告:严启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费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文化步行街(北端)9A-2288。
代表人:罗远波,该公司经理。
刘某因与杨某某、杨君、李立文、刘应枝、严启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仙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克非出庭,申诉人刘某,被申诉人杨某某、杨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碧、杨锋,被申诉人李立文、刘应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地财保仙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鉴于李丽群已死亡的事实,原审确定李丽群的后期护理费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需要重新确定李丽群的后期护理费(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8日,434天X53元=23002元),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抗诉的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三、李丽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2602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刘某赔偿506026元(已赔偿119600元,还应赔偿386426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376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5122元,原审被告刘某负担8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鉴于李丽群已死亡的事实,原审确定李丽群的后期护理费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需要重新确定李丽群的后期护理费(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8日,434天X53元=23002元),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抗诉的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三、李丽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2602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刘某赔偿506026元(已赔偿119600元,还应赔偿386426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376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5122元,原审被告刘某负担8646元。
审判长:陈玉桥
审判员:刘宏想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赵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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