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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房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房某某
由程遥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无职业。
原告刘某诉被告房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及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受伤次日到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对刘某、房永富、房某某、于春林、刘守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房永富、房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被告房某某对刘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原告有肢体接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刘某、房永富、房某某、于春林、刘守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刘某与被告房某某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房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妻弟。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收割耕种的玉米发生争吵与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医疗费4667.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收割玉米发生争执,并采取激化矛盾的办法,进而伤人。被告房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刘某亦未采取适当方法正确处理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即30%。关于误工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原告一人。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4667.86元、误工费474.56元(21355元/年÷12月×8天)、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共计5942.42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4159.69元((医疗费4667.86元+误工费474.56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70%);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受伤次日到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对刘某、房永富、房某某、于春林、刘守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房永富、房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被告房某某对刘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原告有肢体接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刘某、房永富、房某某、于春林、刘守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刘某与被告房某某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房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妻弟。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收割耕种的玉米发生争吵与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医疗费4667.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收割玉米发生争执,并采取激化矛盾的办法,进而伤人。被告房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刘某亦未采取适当方法正确处理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即30%。关于误工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原告一人。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4667.86元、误工费474.56元(21355元/年÷12月×8天)、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共计5942.42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4159.69元((医疗费4667.86元+误工费474.56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70%);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美玲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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