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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王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委托代理人范秀芳,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王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体路66号,负责人武永胜,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国防街地���商住楼东-101号。负责人王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25号。负责人李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王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刘某申请依法追加王光某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秀芳,被告王光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的��托代理人胡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5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蒙J×××××号重型吊车,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公路至京银线142公里400米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某驾驶的冀G×××××/冀G×××××号半挂车相撞后,刘某驾驶的半挂车失控将由西向东行驶其前方李智刚驾驶的冀G×××××号三轮摩托车撞出公路外,造成三车受损,刘某和李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3032016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智刚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驾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无责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632.5元。被告王光某辩称,蒙J×××××号车是我的,我对赔偿没有意见。我车在大地财险上的交强险,三者险在中华联合财险上的保险,有保险单。张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蒙J×××××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主责与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辩称,蒙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另一伤者已赔付,对原告的诉求有合理证据的在保险余额内合理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4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蒙J×××××号重型吊车,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公路至京银线142公里400米,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某驾驶的冀G×××××/冀G×××××号车辆相撞后,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又将由西向东行驶其前方李智刚驾���的冀G×××××号三轮摩托车撞出公路外,造成三辆车受损,原告刘某、李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智刚无责任。原告刘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5天)、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住院61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26642.04元、鉴定费用2718元。2016年12月6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情为:1、①结肠损伤部分切除IX级伤残②颅脑损伤X级伤残。③双侧第3、4肋骨骨折X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1月15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120日(1人)。4、营养期90日。刘文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郭玉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父、母亲,育有刘某等子女三人。刘鑫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长女。原告刘某居住于万全区怡馨家园小区,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所有的冀G×××××/冀G×××××号车因事故致损,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32810元、日停运损失507元,另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施救费10000元。另查明,蒙J×××××号车车系被告王光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亲属��系及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智刚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余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起事故另案已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光某根据其雇佣司机张某某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冀G×××××号车系无责车辆,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26642.0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⑶营养费3600元⑷护理费12000元⑸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4.2元⑹精神抚慰金6000元⑺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26152元×20年×22%)⑻误工费29604元⑼鉴定费2718元⑽交通费1000元⑾车损13281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⒀施救费10000元⒁停运损失15210元(507元×30天),以上计486587.04元。原告车辆修理停运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车辆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修理停运期间为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可就近修理,故二次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2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余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01770元。三、被告王光某赔偿原告刘某其余经济损失357507.04元的70%,计250254.9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四、被告王光某赔偿原告刘某停运损失15210元的70%,计10647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82元,由被告王光某承担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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