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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住宾县。
被告孙某某,个体业主,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长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庞建华、人民陪审员韩凤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柏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运费2.5分雇张鹏义的赛龙车卖粮,将粮(玉米)卖给孙某某,当时卖65570斤,每斤当时约定1.11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故给原告出有卖粮小票共计两张,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该粮系从张鹏义手收的为由拒绝给付该卖粮款,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给付卖粮款57,782.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该粮(玉米)是自己从张鹏义手收的,并不是原告的粮,自己已和张鹏义结清粮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卖粮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两张卖粮小票,证明原告将粮卖给被告粮点,18845-6470、26895-6485,共65570斤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原告卖粮是证人刘某乙的张鹏义车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刘某卖玉米是刘某以2.5分的运费雇张鹏义车卖粮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被告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管帐一份,证明被告于7月20日收的张鹏义两车粮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于7月20日在被告粮点收的是张鹏义的粮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把卖粮款给张鹏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运费2.5分雇张鹏义的赛龙车卖粮,将粮(玉米)卖给被告,当时卖65570斤,每斤当时约定1.11元,核款72,782.7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故给原告出有卖粮小票共计两张,经原告索要,第二天给付原告15,000.00元,尚欠57,782.70元至今未给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自己并未收原告的粮,而收的是张鹏义的粮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卖粮款57,782.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均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自己所写,证据二、证据三,两名证人均某某,故该证据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卖粮款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欠原告卖粮款57,782.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长顺
审判员 庞建华
人民陪审员 韩凤库

书记员: 张博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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