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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返还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与花楼街交汇处广益天下(一期)B栋19-10室房屋装修费6087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原有房屋拆迁后还建安置至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与花楼街交汇处广益天下(一期)B栋19层10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但房屋登记在原告刘某的弟弟刘端名下,房屋装修费用系其承担。为此其与刘端发生纠纷,被告吴某某在明知其与刘端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购买上述房屋,导致其装修损失无法追回,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刘某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吴某某购买房屋系通过中介公司以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且房屋装修价值已包含在购买房屋的价款中。原告刘某应向刘端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与花楼街交汇处广益天下(一期)B东19层10室房屋登记在刘端(系原告刘某之弟)名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与刘端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向刘端购买诉争房屋,并于2016年1月6日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原告刘某居住的房屋与诉争房屋共墙相邻,因原告刘某与其弟刘端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将诉争房屋内墙壁开门与毗邻自己所居中住房屋联通并使用,被告吴某某曾向我院起诉要求原告刘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因原告刘某认为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该费用应由被告吴某某返还故而引起本案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刘某,且被告吴某某系支付对价正常购买诉争房屋,其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房屋装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661元、保全费628.78元,共计1289.7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晋

书记员: 艾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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