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为应城市,现居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回报率为20%。一年后,被告给付利息10万元,并要求续借,2009年10月被告又给付利息10万元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不还。2017年4月4日,我与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同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承诺所欠借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7年4月5日开始计算)。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吴某某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回报率为20%,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转账给被告。
证据四,被告吴某某再次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借款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回报率为20%。2007年10月13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到被告在建设银行的43×××68账户内,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年后,被告给付利息10万元,并要求续借,2009年10月被告又给付利息10万元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不还。2017年4月4日,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将借款50万元从2009年10月至2017年4月4日间的利息计算为20万元,并将20万元算作本金,加上原来的借款50万元,共70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刘某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此款于2017年8月10日还伍拾万元,余下贰拾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将2009年10月至2017年4月4日间的利息计算为20万元,其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将20万元算作本金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70万元计算。
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再次出具债权凭证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占用利息,该利率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逾期还款次日开始,即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占用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辉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书记员: 陈立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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