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代鹏飞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328号。
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吕某某、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767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15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5时25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甄某某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容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容蠡线蠡县何蠡路口西侧路段80公里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6]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
据查车主被告甄某某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以达上列请求。
被告吕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甄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损失是否合理;不承担间接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5时25分,被告吕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容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容蠡线蠡县何蠡路口西侧路段80公里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
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6]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吕某某具有驾驶资质。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9日,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40340.96元,门诊费2143.51元。
诊断证明书载明:肋骨骨折(多发)、肺挫伤、胸腔积液、股骨干骨折(多发)、头皮裂伤、皮肤裂伤(左小腿)、肢体多处挫伤、××、腹股沟滑动疝。
出院病历中医嘱载明:门诊治疗,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100㎎每日一次,伤科接骨片6片,每日三次,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休息四个月,半年内不能负重,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原告刘某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14日在蠡县中西大药店购买外购药,支付240元;2016年6月17日在蠡县东城医院购买2瓶人血白蛋白,每瓶5g,支付600元;2016年6月18日在蠡县东城医院购买8瓶人血白蛋白,每瓶5g,支付2400元。
经原告刘某申请,蠡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所需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
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881元。
原告刘某的冀F×××××车辆受损,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1650元(已扣除残值150元)。
冀F×××××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甄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某又名刘小军,其与姚花弟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的父亲刘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朱焕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刘小生和朱焕吉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被告吕某某的驾驶证,被告甄某某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蠡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指出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治疗××的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蠡县医院为刘某进行全面检查与治疗,符合常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外购药32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无医院外购药处方证明,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病历长期医嘱单,原告刘某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20g,应认定1200元;2、原告刘某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58天)为17906元,并提交蠡县大百尺陆陆顺冷库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劳动合同所签笔迹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笔迹不一致,且考勤表与发放金额不符,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误工期限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刘某提供的误工证据充分,本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刘某主张妻子姚花弟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和出院后2个月共计87天,护理费为8120元,提交蠡县大百尺陆陆顺冷库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姚花弟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主张护理天数为87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劳动合同所签笔迹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笔迹不一致,且考勤表与发放金额不符,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中未记载出院后还需护理,故按照原告提交的姚花弟月工资2800元支持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原告刘某主张每日100元,期限147天,营养费14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营养期限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中已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应给付原告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4个月;5、原告刘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刘某提交的户口本以及登记卡不足以证明刘小生与朱焕吉只有原告刘某和刘素然二个子女。
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补充了蠡县蠡吾镇南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小生与朱焕吉共生育刘某、刘素然两个子女。
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承担200元。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鉴定伤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原告刘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且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予赔偿;8、原告刘某主张鉴定费1881元,提交票据一张。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为查明原告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实际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付为90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驾驶冀F×××××车辆,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受伤。
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340.96元;门诊费2143.51元;外购药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093元(按原告刘某月工资34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42天);护理费2520元(按原告刘某之妻姚花弟月工资2800元计算,住院2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7350元(住院27天,出院后4个月,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原告刘某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9023元,其父亲刘小生计算6年,其母亲朱焕吉计算4年,由二个子女抚养,原告刘某伤残等级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81元;车辆损失16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891.97元。
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626.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50元。
不足部分53615.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37530.8元。
被告人保财险共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为9780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吕某某、甄某某负担2210元,原告刘某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刘某提供的误工证据充分,本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刘某主张妻子姚花弟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和出院后2个月共计87天,护理费为8120元,提交蠡县大百尺陆陆顺冷库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姚花弟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主张护理天数为87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劳动合同所签笔迹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笔迹不一致,且考勤表与发放金额不符,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中未记载出院后还需护理,故按照原告提交的姚花弟月工资2800元支持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原告刘某主张每日100元,期限147天,营养费14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营养期限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中已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应给付原告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4个月;5、原告刘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刘某提交的户口本以及登记卡不足以证明刘小生与朱焕吉只有原告刘某和刘素然二个子女。
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补充了蠡县蠡吾镇南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小生与朱焕吉共生育刘某、刘素然两个子女。
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承担200元。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鉴定伤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原告刘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且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予赔偿;8、原告刘某主张鉴定费1881元,提交票据一张。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为查明原告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实际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付为90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驾驶冀F×××××车辆,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受伤。
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340.96元;门诊费2143.51元;外购药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093元(按原告刘某月工资34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42天);护理费2520元(按原告刘某之妻姚花弟月工资2800元计算,住院2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7350元(住院27天,出院后4个月,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原告刘某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9023元,其父亲刘小生计算6年,其母亲朱焕吉计算4年,由二个子女抚养,原告刘某伤残等级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81元;车辆损失16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891.97元。
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626.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50元。
不足部分53615.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37530.8元。
被告人保财险共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为9780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吕某某、甄某某负担2210元,原告刘某负担399元。
审判长:王建兰
书记员:张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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