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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鲁家村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范庄村人,住。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均在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理士电池有限公司打工,2016年5月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先后分两次共借款12000元,一次9000元,一次3000元。201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情况。2016年7月29日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了,遂来被告家讨要,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2016年5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情况。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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