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东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付东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元经本院公吿送达开庭传票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刘某雇请被告付东元作为其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2014年4月1日,被告付东元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107省道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么伢骑行的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么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付东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么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东元被依法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处理被告付东元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得到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的谅解,让被告付东元的刑事责任上从轻处罚,原告刘某和被告付东元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原告刘某和被告付东元自愿赔偿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4万元;2、原告刘某和被告付东元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由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刘某和被告付东元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和被告付东元各向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2014年10月,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刘某、被告付东元、鄂A×××××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返还给原告刘某。现原告刘某依据该判决领取了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2016年9月,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再次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刘某、被告付东元,认为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由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刘某和被告付东元承担)。其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应归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所有。经应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刘某再次向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垫付了2万元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与被告付东元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被告付东元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付东元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雇主原告刘某代雇员被告付东元向受害人的家属赔偿4万元,雇主原告刘某有权向雇员被告付东元进行追偿。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万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2、证明被告付东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么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东元有重大过失。
证据三、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和收条。证明原告刘某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垫付赔偿款4万元。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刘某是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原告刘某与被告付东元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3、被告付东元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且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
被告付东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初,刘某雇请付东元作为其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司机。2014年4月1日,付东元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107省道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么伢骑行的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么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么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付东元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得到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的谅解,让付东元在刑事责任上从轻处罚,刘某和付东元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刘某和付东元自愿赔偿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4万元;2、刘某和付东元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由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承担的费用,由刘某和付东元承担。协议签订后,刘某和付东元各向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2014年10月,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刘某、付东元、鄂A×××××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刘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返还给刘某。现刘某依据该判决领取了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2016年9月,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再次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案由,起诉刘某、付东元,认为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由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承担的费用,由刘某和付东元承担)。刘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应归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所有。经应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刘某再次向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垫付了2万元赔偿款。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付东元作为一名驾驶员,其受过驾驶培训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应当承担充分了解道路状况、高度谨慎驾驶的责任义务,以确保行驶安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付东元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107省道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么伢骑行的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么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由此可知付东元在本起事故中主观存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付东元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的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刘某要求付东元支付垫付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提交的证据仅只能证明其向受害人杨么伢的家属赔偿20000元,故付东元应给付刘某所垫付赔偿款为2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东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东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 左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