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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刘某主张在借款后每月向刘乃东还款2500元,现在已经还清借款,刘乃东将其出具的借条还给了自己,但该借条为复印件。刘乃东现在下落不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虽然由刘乃东经办,但刘某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借李某某现金,且款项是由李某某账户直接转给刘某,李某某也持有借条的原件,故案涉借款应视为刘某向李某某所借。虽然刘某主张已经向刘乃东还款,但李某某并不认可刘乃东可以代表自己接受还款,刘某即使已经向刘乃东偿还了借款,也是受刘乃东的蒙骗所为,刘某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 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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