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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孙某和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申请人:邯郸丽晶泉健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黄粱梦。

申请人刘某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孙某和驾驶的邯郸丽晶泉健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停放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2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刘某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孙某和驾驶的邯郸丽晶泉健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为避免造成营运损失,以查封其营运手续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孙某和驾驶的邯郸丽晶泉健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营运手续,期限两年。
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刘某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晓红

书记员: 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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