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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某等与贺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务工。
原告周某,务工。
原告刘玉,务工。
原告周俊,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务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金海大厦A梯4楼02单元。
负责人王仲,人寿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周某、刘玉、周俊诉被告贺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贺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6时2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粤V×××××小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仁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该路仁和之家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刘仁淑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仁淑受伤。刘仁淑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死亡,死亡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2、软组织损伤;3左基底节区、顶叶腔梗。受害人刘仁淑用去医疗费7548.61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刘仁淑与贺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3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850.61元;被告贺某某赔偿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不足损失。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7548.61元;2、丧葬费21608元;3、死亡赔偿金124260(24852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4736元;6、交通费2000元;损失合计210152.61元。
另查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粤V×××××小轿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刘仁淑殁年76岁,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周某、刘玉、周俊均系受害人刘仁淑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社区居委会证明、医疗费据、医疗费明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贺某某与受害人刘仁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外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仁淑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548.61元;2、丧葬费21608元;3、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刘仁淑有多名子女在外务工,其回家奔丧的交通费支出为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损失合计175416.6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548.61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5786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28934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合计赔偿14648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周某、刘玉、周俊各项损失14648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四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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