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林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聂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和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秀丽、于忠明,被告王某某、聂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43766.38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以上合计53816.3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43766.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误工费25170元(30683元÷365天×300天)、护理费21662.1元(58569元÷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2.4元,其中母亲8770元(10524元×5年÷6人×10%)、女儿刘宏淇1052.4元(10524元×2年÷2人×10%)。上述共计149223.8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55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113723.88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收玉米,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干活期间,转移传送带位置时,由于工友操作失误,致使原告从高处坠地摔伤并被送至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左桡骨远端左腕骨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后转院至牡丹江市红旗医院住院5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766.38元。二被告给付35500元后,再未过问。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对其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转移传送带过程中,原告坐在传送带上配重,当传送带传送至新位置后,原告未自行从传送带上下来,是其他工作人员开动传送带欲将其传送下来。受雇佣人员中的张金春在开动传送带时开错开关,误将原告从传送带上传出并掉落地上,在这起事故中,原告明知传送带不允许载人、坐人,且不允许使用传送带传送人员,但原告同意其他人员开动开关,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针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为其垫付35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三、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的医疗小票及大药房的销售单没有医嘱,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合理用药部分,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的爱人及其家人属于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或者按照其妻子因护理而实际减少了收入计算护理费。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就医交通费的票据,原告受伤入院是由被告送往医院,所以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应以1000元为合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有异议,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该赔偿项目即已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义务另行支付。因原告的受伤是基于被告所雇佣的另一工作人员张金春操作电源按钮错误所致,张金春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告。
通过听取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红旗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证明1份、出院通知书1份、出院病人清单1份,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证明1份、出院通知书1份、出院病人清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过程。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0张、润康大药房零售单2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为43766.38元。
被告对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和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润康大药房零售单2张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且没有医嘱和使用人员名字,无法证实与原告治疗有关系。
证据三,证人张金春出庭做证证言,内容:2017年11月24日8时,在挪动传送带过程中,因传送带顶端沉,挪不动,就让原告上去配重,结束后原告站在机器顶端,证人想将传送带落下,结后按错按钮,将传送带向上传送了,导致原告掉落地上。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证人张金春亦存在重大过错,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张金春为被告。
证据四,证人迟凤宝出庭做证证言,内容:证人在事发的当天与原告都在传送带上干活,当挪动传送带时,证人上厕所了,回来时发现原告掉到地上。雇主曾告诉过证人不允许人上传送带,只许用袋子配重。传送带每天都要挪几次,上人的时候多,用袋子的时候少。
原告认为不知道传送带上有警示标志。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王金龙出庭做证证言,内容:事发当天,原告坐在传送带上,因操作按钮失误,原告掉落地上。被告曾要求传送带上不要上人,为了方便,很多时候的操作是上人,用麻袋的时候少。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对传送带的按钮大小是一样的有异议,认为为了区分功能,两个按钮一大一小。对其他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张金春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操作规定,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更正笔误说明1份、鉴定费收据1份、鉴定时检查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一、伤残十级;二、误工损失日230日;三、伤后护理为二人护理30日,继之一人护理60日;四、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用为215元。
二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七,交通费、过道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因就医和鉴定产生交通费2094元。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中简易手写的部分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其合理的交通费属牡丹江至林口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另原告出院后,其病情已稳定,原告如发生交通费,应坐交通工具而不是打车。
证据八,林口县建堂镇北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户口中次女刘宏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意在证明原告需赡养和抚养的人的情况。
二被告不予质证。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为刘占英和林秀丽,无收入。
二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润康大药房所购买的护具和拐杖系原告所实际使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系证人证言,彼此相互印证,能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虽认为与自己无关,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为过道费和交通费收据,该证据中手书部分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原告对林口至牡丹江的交通费用不持异议,此费用为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为6张,金额194元,该部分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虽不予质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二被告共同收玉米,系合伙关系,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干活期间,转移传送带位置时,因机器设备顶端沉,挪不动,受雇佣人员张金春让原告坐在传送带上配重,由其他人员转移传送带至新位置后,因原告已站在机器顶端,二被告雇佣的人员张金春想将其用传送带传送下来,在按动按钮时,按动了向上传动键,导致原告从机器顶端掉落下来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其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左桡骨远端左腕骨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腰椎骨折L3、桡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5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和购买医疗器械费用43766.3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和护理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5月2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刘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部分骨折线存在,其误工损失日为270日。(三)根据复合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60日。(四)根据伤情,临床治愈后择期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2018年6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更正笔误说明,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三)说明及鉴定意见内容存在笔误,其中伤后需壹人护理30日更正为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母亲许玉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有六个子女,许玉芳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次女刘宏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并雇佣原告工作,二被告为接受劳务者,原告为提供劳务者。原告在转移传送带过程中坐在传送带上配重,系其所从事的雇佣工作的一部分,其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本案的二被告负担。做为接受劳务的二被告在原告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的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知在传送带上工作的风险较大,但其未能拒绝风险工作或自行采取防范措施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按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负20%的责任,二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2517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533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被告无异议,均系合理请求。医疗费43766.38元中的外购医疗器械系被告实际使用,亦为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62.1元的标准为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个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并无不当,被告主张以护理人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以本院确认的894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超出林口县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822.4元计算标准和计算结果准确,且有法可依,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另一位提供劳务者张金春存在重大过错,应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合理请求的总额为14259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应赔偿117076元(142595元×80%+300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给付的35500元,二被告实际应赔偿815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1576元。
适用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二被告负担1030元,原告负担25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15元,由二被告负担1852元,原告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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