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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述政、李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述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号。
单位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述政、李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李红某、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述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述政、李红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468.41元;二、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朱述政持“B2”证驾驶鄂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路段时,因观察不力、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车前同一方向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述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分别在新厂镇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告李红某系鄂D×××××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朱述政的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某作为登记车主,应与朱述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述政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红某辩称,对原告刘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鉴定费;三、原告的各项诉请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是请求过高,其中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需有与住院时间、治疗地点相一致的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应当以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为准,持续误工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虽然鉴定机构给出了护理期限,但护理的期限超过了住院医嘱里的休息三个月,显然与出院医嘱不相符合,护理期限过长。原告的护理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原告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应为部分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综合考虑,认可150天。鉴定营养期限的时间过长,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符,营养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69岁,不具备劳动能力。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时间、损害前的收入为准,但原告提交的其有收入的证据不充分。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朱述政持“B2”证驾驶鄂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20省道21KM+200M处时,因观察不力、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车前同一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新厂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80317.31元。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2017年6月16日。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述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李红某系鄂D×××××轻型箱式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原告刘某某为农业户口,受伤前仍在从事农作物生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某为原告总共垫付了214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述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朱述政进行赔偿。被告李红某虽为鄂D×××××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D×××××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未提供证明原告所用药品超出正常治疗范围或因原告擅自要求使用了非正常治疗需要药品的证据,其辩称医疗费80317.31元和后续治疗费应当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合理性审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后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80317.31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存在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确认为365日、150日、180日。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遭受了误工损失,其请求赔偿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已69岁,不具备劳动能力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722.20元(31462元年÷365天×19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9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10年×0.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有理,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审理查明情况酌定的意见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原告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康复状况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酌情调整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80317.31元;2、误工费16722.20元;3、护理费1342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3600元;6、伤残赔偿金25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4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350元。以上合计158268.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某为原告垫付了21400元,被告李红某主张该垫付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58268.41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红某垫付的费用21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4.5元,由被告朱述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

书记员: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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