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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苑路南四疙瘩处。法定代表人:于华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材料费14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开设的宏阳机电修理铺,购买电器材料费,累计共欠14523元。由时任总经理王发签字证明。被告所欠购买电器材料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达某陶瓷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在开庭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6年到2017年的收据两份,其中2016年的买货清单18张,2017年的买货清单10张。清单存根联上有刘海江、杨延军、王正海的签字,三人均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客户联上有王发的签字,王发当时是公司的经理。两份清单共计14523元。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涉及到当时经办人及经理签字,需庭后七日内进行核实,以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具体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被告达某陶瓷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共计14523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某陶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后核实,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电器材料款14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电器材料款人民币14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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