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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冉某与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如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关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冉某与被告龙如根、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龙如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60.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龙如根、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50%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龙如根驾驶沪ED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龙如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沪EDXXXX中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龙如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为被告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的意见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事故无关费用;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被告龙如根驾驶沪EDXX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如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检查治疗,后多次门诊随访。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冉某因车祸致: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右侧颧弓骨折;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涉事沪ED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沪EDXXXX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尊照原告的庭审意见,由被告龙如根按50%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除外)。原告诉请被告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龙如根、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有雇佣关系或被告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情形,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充分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60.8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实际伤情,酌定40元/日,合计1,200元;5、营养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酌情确认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2,7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460.80元,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1,010.8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龙如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冉某21,010.80元;
  二、被告龙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冉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刘冉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冉某负担88元,被告龙如根负担132元,被告龙如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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