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冉某
李海朋(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冉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三街幼儿园门前时逆行停车
刘冉某下车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道路与
受伤
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垫付医疗费19659.83元、
垫付医疗费1017.8元
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李国庆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清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栗文亮
李国庆驾驶冀A&
王某某驾驶冀A&
李国庆驾驶的冀A&
李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国庆所驾驶的车辆在
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附带不计免赔
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
李国庆为
王某某为
答辩
原告刘冉某,草场街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俊光。
委托代理人李海朋,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庆,个体。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0层。
负责人王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青园小区86栋3单元201室。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9日9时51分许,
被告李国庆驾驶冀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宇月街由南向北行驶,遇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载
原告刘冉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三街幼儿园门前时逆行停车,
原告刘冉某下车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道路与
被告李国庆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碰撞,致
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12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李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
共住院17天,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
被告李国庆所驾驶的车辆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附带不计免赔;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事故发生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
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李国庆为
原告垫付医疗费19659.83元、
被告王某某为
原告垫付医疗费1017.8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30677.63元
认可票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30677.63元,应予支持。
2、交通费
509.2元
认可500元。
酌定500元。
3、护理费
12726元
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标准建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常理,出院后无明确医嘱证实其仍需护理,结合其伤情、医嘱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3个月。
原告提交工资流水和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为4242元,也证实其护理期间工资确被实际扣发,故护理费为127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0元
认可。
原告要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5、营养费
3000元
认可500元。
酌定850元。
6、伤残赔偿金
48282元
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鉴定书证实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7、补课费
21000元
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未提交补课合同,也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酌情支持2000元。
9、鉴定费
800元
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10、餐饮费
532.4元
不属于赔付范围。
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97535.6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但考虑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和事发时原告刘冉某已离开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由被告李国庆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7535.63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6363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75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6363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754元。
剩余医疗费106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13227.63元,超出了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为10582元。
剩余损失2645.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保险赔付限额中直接扣除)、被告李国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659.83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7.8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冉某各项损失共计42336元;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冉某各项损失共计41754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冉某各项损失共计2645.6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冉某返还被告李国庆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659.83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17.8元。
三、驳回原告刘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63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6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但考虑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和事发时原告刘冉某已离开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由被告李国庆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7535.63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6363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75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6363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754元。
剩余医疗费106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13227.63元,超出了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为10582元。
剩余损失2645.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保险赔付限额中直接扣除)、被告李国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659.83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7.8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冉某各项损失共计42336元;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冉某各项损失共计41754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冉某各项损失共计2645.6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冉某返还被告李国庆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659.83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17.8元。
三、驳回原告刘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63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郭晓斐
书记员:杜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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