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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等与曹某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裕丰(唐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祥。
法定代表人:马庆,经理。

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曹某男、裕丰(唐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所有的雅阁牌轿车一辆,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代步费400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车辆损失40000.00元(车辆贬值价格);3、如二被告不能返还二原告车辆,应向原告赔偿购买该车辆的价款22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曹某男找到原告刘某称需要借用一辆雅阁轿车,三天后返还。刘某找到刘某说了此事,刘某向王国强借用了车牌号冀H×××××雅阁轿车。但三天后被告曹某男并未如约将车返还,而是用该车替换了在被告裕丰(唐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抵押的一辆雅阁轿车。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而被告均拒绝返还。因该车无法返还给王国强,二原告协商以刘某名义与王国强签订协议书,以222000.00元价格购买了涉案轿车,其中原告刘某出资144000.00元,刘某出资78000.00元。现该车在被告裕丰(唐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扣留。二被告拒绝返还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二原告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裕丰(唐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30.00元,退还刘某、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 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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