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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聪,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山未到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423民初1423号之一裁定书,将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奥德赛商务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吴某某退还保证金6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吴某某支付工资16800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我与吴某某签订了翼龙贷网临漳乡镇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向吴某某缴纳50000元保证金后,即可在加盟乡镇(邯郸市柳园镇)单独从事翼龙贷网的贷款业务,并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12月15日因吴某某违约,双方解除协议。2015年12月18日吴某某承诺退还我保证金65000元(柳园镇保证金50000元和砖寨营乡、狄邱乡的保证金20000元),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吴某某尚欠我三个月工资16800元,故一并诉求。经多次催要拖欠款项,吴某某推脱拒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9月5日刘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翼龙贷网临漳乡镇加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甲方:翼龙贷网邯郸市临漳办事处负责人吴某某,乙方:邯郸市临漳柳园乡加盟商刘某某。一、甲、乙双方签约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伍万元保证金。四、甲方对乙方的结算:对拟发放贷款的客户,乙方负责考察、提交总部要求的客户资料。总部审核通过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甲方每月5日前给付乙方1.5%的佣金,佣金直接转入乙方提供的银行卡。甲方翼龙贷网邯郸市临漳办事处负责人吴某某签字并按手印,乙方邯郸市临漳柳园乡加盟商刘某某签字。2015年9月5日”拟证明刘某某与吴某某合同关系成立。
2、2015年9月23日吴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临漳翼龙贷公司收刘海军现金贰万元整,款项是砖寨营乡和狄邱乡加盟费,吴某某签字。2015年9月23日。”;
3、2017年8月26日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7年8月20日刘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2-4,拟证明刘某某通过其父刘海军给付吴某某保证金20000元。
5、2017年7月16日张海堂出具的证明一份;
6、2017年7月21日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
以上证据5-6,拟证明刘某某通过张海堂银行账号给付吴某某保证金50000元。
7、2015年12月15日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证明,2015年12月18号,把柳园保证金退清,如2015年12月18号退不清(65000元),每天1000元违约金,吴某某,2015年12月15日”拟证明吴某某承诺退还保证金65000元及如逾期不还每天给付违约金1000元。
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5日,刘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翼龙贷网临漳乡镇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一、甲、乙双方签约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伍万元保证金。二、自乙方缴纳保证金之日起,即可在加盟乡镇经营翼龙贷网的贷款业务”。并口头约定刘某某向吴某某缴纳50000元保证金后,即可在加盟乡镇(邯郸市柳园乡镇)单独从事翼龙贷网的贷款业务。2015年9月5日刘某某按协议约定通过张海堂的银行账户给付吴某某保证金50000元。2015年9月23日刘某某通过其父亲刘海军给付吴某某保证金20000元,吴某某当日出具收到现金20000元的证明,并记载该款项用于砖寨营乡和狄邱乡加盟费。后因吴某某许可李爱国等人在柳园镇经营翼龙贷贷款业务,构成违约,吴某某与刘某某双方解除协议。2015年12月15日吴某某向刘某某出具证明,证明承诺2015年12月18日退还刘某某保证金65000元,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刘某某多次向吴某某催要保证金,吴某某退还保证金5000元后未再给付,诉至法院。
庭审中,刘某某放弃对吴某某主张给付其三个月工资1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吴某某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与吴某某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刘某某诉求吴某某退还保证金65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2015年9月5日刘某某持吴某某出具的翼龙贷网临漳乡镇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向吴某某缴纳保证金,即可在柳园乡镇经营翼龙贷网的贷款业务。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5年9月5日、23日给付吴某某保证金50000元和20000元。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后因吴某某许可李爱国等人同在与刘某某签订加盟的柳园镇经营翼龙贷贷款业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某某在解除合同后给刘某某出具退还保证金65000元承诺证明,系吴某某违约的认可,也是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刘某某持吴某某出具的翼龙贷网临漳乡镇加盟协议书、承诺证明,诉求吴某某退还保证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某诉求吴某某按年利率24%给付保证金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某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保证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诉讼保全费102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云

书记员:焦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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