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成云(湖北松滋沙道观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云、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且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机动车保险单系财保公司单方缮制,其中“重要提示”事项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保险单背面亦未印制“保险条款”,故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保险条款”已经交付。且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对其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请求,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10656.16元;2、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60天);6、鉴定费650元,合计18288.54元。由于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元,其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8288.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且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机动车保险单系财保公司单方缮制,其中“重要提示”事项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保险单背面亦未印制“保险条款”,故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保险条款”已经交付。且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对其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请求,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10656.16元;2、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60天);6、鉴定费650元,合计18288.54元。由于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元,其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8288.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明华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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