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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给涿州市林家屯乡大树楼桑村安装监控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内容为:“证明因安装村内监控设施设备,共计欠工程款70000元(柒万元正)欠款人,王某某,2015、2、15号。”之后于2015年6月18日给原告写下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有王某某欠刘某安装费一事商议如下:王某某将所余欠款于2015年6月25号之前一次性还清.(注:以欠条款数为准)立据人:王某某。2015年6、18号。”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另查,涿州市林家屯乡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安装监控设备时,王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法定代表人。安装监控设备的款项已被王某某从村内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款的凭证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人介绍为涿州市林屯乡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安装监控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某作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将安装监控设备的款项从村内支出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及写下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安装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自还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新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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