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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茅江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杰,系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洪湖供销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108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底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而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0]10号)“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已经买断为由拒绝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
洪湖供销联社辩称,本案劳动争议的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称在2014年才知道不符合事实,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社保缴纳情况的证据,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保,都是上诉人自己缴纳的;上诉人对劳社部发[1990]10号理解错误,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者与社保局之间建立的,并非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就没有义务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错误认为不能终止社保关系就是被上诉人要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湖供销联社赔偿原告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共计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系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下属棉花企业职工,从事业务员工作。2001年4月,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并按上级文件精神要求经地方政府批准对所属棉花企业实施改革。此后,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与工作单位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单位为原告办理了截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养老保险,并按每年工龄500元标准发放了一次性安置补偿。
自2014年底,原告以“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不属国有企业,原单位改制属非法”、“企业改制时单位没有按《劳动法》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为由向被告洪湖供销联社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2015年11月,原告向洪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洪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所属棉花企业改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完善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不断加快的特定时期为贯彻落实各级文件精神并经地方政府批准实施的。原告主张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改制非法、违反自愿原则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未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其所举相关证据除自己认为的理由外并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洪湖供销联社的反驳证据,一方面证明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所属棉花企业改制是按经地方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依法进行,另一方面证明原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单位为原告办理了截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养老保险,并按既定标准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安置补偿。故原告所举相关证据无论是对案件事实本身,还是对待证事实均没有证明力,对其诉求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与原单位发生本案所争议的纠纷,应在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工作单位办理养老保险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原系被上诉人洪湖供销联社主管的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下属棉花企业职工。2001年4月23日,原洪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批复同意了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呈报的《洪湖市棉花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在实施上述改革方案过程中,上诉人原供职的棉花企业以买断工龄的方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为上诉人办理了截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养老保险。2003年8月27日,上诉人原供职的棉花企业给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4年底,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下属棉花企业部分职工以“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不属国有企业,原单位改制属非法”、以及改制时,单位曾承诺为职工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至退休时止,但至今只给部分部分企业干部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未履行承诺等为由向被上诉人洪湖供销联社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2015年11月,上诉人向洪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洪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诉请解决的争议,系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及其下属棉花企业的改制,系经原洪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批复同意进行的,相关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刘某;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范昌文 审判员  葛筱立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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