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司机,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辽源市。
被告:初庆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金贵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凯,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466号。
负责人:付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上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初庆权、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东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初庆权到庭;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贵庆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马凯到庭;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负责人付研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误工费1256.42元(6天×209.40元/天)、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93.43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要求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与被告初庆权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8时,在东辽县安石镇增产村一组增产桥路段,王德坤驾驶吉D71117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刘某驾驶吉DA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万喜军驾驶的吉DG07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伤后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眼内外损伤,住院治疗6天,现回家休治观察,在救治期间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937.07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坤负次要责任,万喜军及原告等人无责任。王德坤驾驶的D7111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万喜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初庆权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124.08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同意与龙源公司东辽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龙源公司东辽公司辩称,2016年1月2日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依规按事故责任裁判。吉D711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等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这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是原告刘某造成的,给我公司及初庆权造成巨大的损失,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我公司与被告初庆权按30%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24.08元计算,不应按其主张的209.14元计算。
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理损失,按照有责任保险限额和无责任交强险限额按比例进行赔偿;按照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受害人的总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医药费收据3张及用药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数额。被告方均无异议。
证据2.诊断书及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6天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方均无异议。
证据3.交通费票据共计14张,共计200元,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租车就医花费100元,及住院期间打车所用的费用。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与初庆权对证据有异议,票据为连号,不真实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认为该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不应支持。
证据4.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明原告开的是运输车辆,应以此认定误工费标准。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与初庆权认为原告未提供营运收费票据,其误工费应按124.08元服务行业标准赔偿,不应按209.40元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
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刘某、初庆权、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王德坤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喜军无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2.东辽县客运总站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龙源公司与客运总站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合同书由被告初庆权的妻子沈艳静与客运总站签订的,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承包者初庆权承担责任,公证书中的协议书证明2003年6月27日客运总站的班车挂靠在龙源公司东辽公司各下,明确了车辆保险的权利义务及事故赔偿的有关认定,按照合同原告的损失由初庆权进行赔偿。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证据3.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吉D7111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交强险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且票据不符合规定,但原告受伤入院必然会产生费用,故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应予确认,其他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4.0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证据1、3予以确认,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8时57分许,原告刘某驾驶吉DA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安石镇增产村一组增产桥路段,与同向前方万喜军驾驶的吉DG07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西侧路面上,又与相对方向王德坤驾驶的吉D7111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吉D71117号大型普通客车侧滑与吉DG07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后坠入桥下,此事故造成上述三车损坏,原告刘某及吉DA6918号小型普通客车内4名乘车人、吉D71117号大型普通客车内多名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某驾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经冰雪路面驾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坤驾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喜军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视网膜震荡,3.右眼下睑皮肢裂伤,共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937.01元,三级护理6天。刘某于2007年12月11日取得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用其自有的吉D69648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
另查明:王德坤系被告初庆权雇佣的司机。王德坤驾驶的吉D7111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初庆权与妻子沈艳静共同购买,登记在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名下,并向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经营辽源至新华(东辽县金洲乡新华村)的客运线路,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以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之名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万喜军驾驶的吉DG07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喜军等人无责任,刘某与王德坤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即刘某负责赔偿70%,王德坤负责赔偿30%;因王德坤受雇于被告初庆权,故王德坤的赔偿责任应由初庆权承担。王德坤驾驶的吉D71117号大型客车由被告初庆权与妻子沈艳静共同购买,登记在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名下,经营辽源至新华的客运线路,并向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初庆权与龙源公司东辽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虽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称该车实际为被告初庆权与妻子沈艳静所有,原告的损失应由初庆权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与被告初庆权应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30%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吉D711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初庆权与被告龙源公司东辽公司连带承担。万喜军在此次事故无责任,其驾驶的吉DG07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等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证据不符合规定,但因其受伤住院必定会实际发生交通费,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6.40元(6天×209.40元/天),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4.0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误工6天的事实,故其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1256.40元(6天×209.4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王德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D711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万喜军无责任,其驾驶的吉DG07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事故造成乘坐被告刘某车内的五人受伤及吉D71117号大型普通客车内的多名乘各受伤,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六名伤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与有责任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自比例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因各当事人所花医疗费总额超出了强制保险有责任及无责任限额的总和,故原告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五人按各自所占比例分配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与乘坐同一辆车的另四个案件原告富丹丹、富双双、王丹、程淑秋按各自所占比例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无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6.31元(无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元/六个人的医疗费总额42677.77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4537.01元);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2306.86元【有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五个人的医疗费总额19667.46元-无责任赔偿五个人的总额460.84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4537.01元-无责任赔偿的医疗费106.31元)】;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医疗费2123.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637.15元,刘某自负70%即1486.69元;
因原告等六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无责任及有责任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其占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的比例及原告等五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与原告等六人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的比例赔偿原告等六人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6.4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60元,另123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辽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6.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4.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6.8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1.8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23.84元的30%即637.1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负担35元,被告初庆权与被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连带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艳辉人民陪审员田亚芹人民陪审员黄素华
书记员:郑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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