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兴隆,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达市七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卧里屯乡西青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彦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隆与被告安达市七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彦安电话联系原告刘兴隆,委托原告找几个临时工人到七星公司搬运塑料管材,日工资120元,每日一结算。原告找到赵洪斌、李浩、刘富江三人,因原告有事次日未去。由于缺少人手,韩彦安让刘福江找原告来七星公司干活,工资待遇相同。5月27日上午,原告来到七星公司,在公司院外搬运塑料管时将右脚崴伤。韩彦安与刘富江将原告送往安达市济仁医院诊治,经确诊右外踝骨折,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54.40元。住院期间由闫丽、张礼国陪护,韩彦安垫付医疗费1,8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兴隆在安达市利达医院复查拍片,支付检查费5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刘兴隆自行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右外踝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每日两人护理,以后每日一人护理,共计60日。”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刘兴隆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证明及工友证言证据材料不足为由,驳回了其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达市济仁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方仅提供临时性劳务,工资每日一结算,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兴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七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七星公司辩称,原告为该公司搬运塑料管材,完成工作量后给付原告工资,双方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存在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说法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七星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安达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时限鉴定其鉴定结论缺少法律依据,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闫丽、张礼国陪护,该二人均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可按2015年黑龙江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平均工资43,194.00元标准计付。原告因搬运塑料管材受伤,其工种应认定为服务业,其误工损失可按2015年黑龙江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22.00元标准计付。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达市七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兴隆医疗费604.8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00元/天x4天)、护理费7,573.76元(住院期间118.34元/天x4天X2人、出院后118.34元/天x1人x56天)、误工费12,730.80元(106.09元/天x120天)、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x20年x10%)、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077.56元;
原告刘兴隆返还被告安达市七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800.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安达市七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再行给付40,2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兴隆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0元,原告刘兴隆负担83.10元,被告安达市七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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