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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达与刘撞、陈某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兴达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刘撞
陈某超
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马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刘兴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
原告刘兴达诉被告刘撞、陈某超、四通公司、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4310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撞、陈某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四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其代理人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刘撞系买卖合同关系,刘撞在未付清车款之前,我公司仅保留所有权,车辆使用、管理、经营均由刘撞负责,车辆致人损害的,我公司不负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山西省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主要责任,陈某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代理人、被告四通公司代理人均认可。
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具体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3903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陈某超负次要责任,其受雇于刘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故刘撞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刘撞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37031元,因陈某超负次要责任,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比例30%承担41109.30元,共计43109.30元。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故刘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兴达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等共计43109.3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撞、陈某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山西省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主要责任,陈某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代理人、被告四通公司代理人均认可。
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具体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3903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陈某超负次要责任,其受雇于刘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故刘撞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刘撞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37031元,因陈某超负次要责任,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比例30%承担41109.30元,共计43109.30元。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故刘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兴达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等共计43109.3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撞、陈某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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