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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兴达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兴达。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48234-7,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达与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5921.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应负同等责任,对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府公交发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勇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不当之处,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3903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因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内应赔偿2000元外,余137031元,被告应按约定的责任比例(70%)赔偿即95921.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达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及施救费等共计95921.7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府公交发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勇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不当之处,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3903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因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内应赔偿2000元外,余137031元,被告应按约定的责任比例(70%)赔偿即95921.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达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及施救费等共计95921.7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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