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兴起。
原告:朱某某,
原告:刘欣。
原告:王春美。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殿印。
被告:李某某。
被告:元某某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涛,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宏伟,系被告单位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公司员工。
原告刘兴起、朱某某、王春景、刘欣、王春美诉被告李某某、元某某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原告刘兴起、朱某某、王春景、刘欣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刘殿印,被告李某某、元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8时40分,刘殿东驾驶冀T×××××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故昔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郑昔线15公里+6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刘殿东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登记车主是元氏公司,在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兴起(16204元/年*10年/3个子女)54013元、朱某某(16204元/年*15年/3个子女)81020元,尸检费1500元、车损18485元、公估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712057元;对于以上原告损失首先由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李某某及元氏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刘殿东身份证、户口页、驾驶证及王春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殿东身份为城镇居民及刘殿东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春美;
证据三、联合保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证据四、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及冀A×××××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
证据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春美的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数额及公估费用;
证据六、刘殿东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殿东在本次事故中确已身亡;
证据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殿东死亡原因及支付尸检费1500元;
证据八、枣强县永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刘兴起、朱某某生育有三子,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为三人。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刘殿东1973年出生,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发生验尸费1500元,原告王春美车辆经评估车损18485元、发生评估费1100元;原告刘兴起、朱某某为刘殿东之父母,原告王春景、刘欣为刘殿东之妻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先应当在强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联合保险支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联合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针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被告元氏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其与被告联合保险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七)3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并使用了加黑字体,该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被告李某某驾驶证为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5日,所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实习期内;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所以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对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现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元氏公司以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应当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元氏公司虽签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但该车辆营运证登记营运人为元氏公司,而根据双方合同实际营运人为李某某,所以被告李某某是以挂靠被告元氏公司形式从事道路运营,故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应以3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元、车损18485元被告无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相关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500元、公评费1100元系确定损失程度及原因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4013元+81020元)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57439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验尸费1500元)、财产损失18685元(车损18485元+公估费200元);原告方死亡伤残费用已超分项限额,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依责任比例计算447439元,依责任比例计算134231.7元,在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2万元后由被告李某某、元氏公司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18685元已超分项限额,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依责任比例计算5005.50元由被告李某某、元氏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起、朱某某、王春景、刘欣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美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元某某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起、朱某某、王春景、刘欣元死亡伤残费用114231.7元;
四、被告李某某、元某某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美财产损失5005.5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李某某、元某某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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