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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言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言
李祥渊(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
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杨昌松
何某某

原告刘某言(曾用名刘某炎),电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祥渊、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尚春,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昌松,松滋市斯家场供电所所长,
被告何某某。
原告刘某言与被告供电公司、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谈宏洲、审判员王峥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言和委托代理人李祥渊,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杨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雇请原告刘某言完成其承接的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力设备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建立劳务关系,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因接受劳务的被告何某某未为原告提供在雨天作业足够安全的防滑设备,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60%。被告供电公司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关于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规定,将电力设备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被告何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自负1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378元,残疾赔偿金42562元(8867元×20年×24%),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000元(120元×150天,原告请求的120元标准在电力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范围内),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原告请求的70元标准在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53840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收入应按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交有电工作业证,并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时从事的也是电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电力业工资收入赔偿,本院对被告供电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0%为92304元,减去其已付55378元,其还应赔偿36926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为461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言损失46152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言损失3692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39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780元,原告刘某言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雇请原告刘某言完成其承接的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力设备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建立劳务关系,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因接受劳务的被告何某某未为原告提供在雨天作业足够安全的防滑设备,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60%。被告供电公司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关于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规定,将电力设备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被告何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自负1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378元,残疾赔偿金42562元(8867元×20年×24%),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000元(120元×150天,原告请求的120元标准在电力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范围内),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原告请求的70元标准在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53840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收入应按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交有电工作业证,并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时从事的也是电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电力业工资收入赔偿,本院对被告供电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0%为92304元,减去其已付55378元,其还应赔偿36926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为461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言损失46152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言损失3692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39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780元,原告刘某言负担130元。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谈宏洲
审判员: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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