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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某某支公司、王某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星敏(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某某支公司
刘红星
李刚
王某星
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星敏,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马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
被告:王某星,男,汉族。
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被告王某星、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员变动、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庞海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丽丽、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停运损失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3日由审判员陈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海花、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敏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于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红星于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星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顺达公司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确认为66776.78元;对原告主张王献芝中医诊所医药费2500元,因无发票,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玛某某县玛某某镇张震西医诊所医疗费926元,因无处方及用药明细,故不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确认为1200元(25元/天48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31302.6元(149.06元/天210天);
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误工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但因原告已主张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期间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故误工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313日,参考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49.06元/天计算为46655.78元(149.06元/天313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
8、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复查次数、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
9、人损鉴定费:因对伤残等级、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
10、新BA3xxx(新BBxxx挂)车的损失:根据票据、修理厂证明、运输合同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拖车费、松刹车、停车费、修理费、停运损失总额为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停运损失鉴定费:因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费按票据确认为2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3、文印费:根据票据确认为176.3元。
以上损失共计251439.46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因新BB0xxx(新B8xxx挂)车以被告吉顺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原告上述第1至13项损失251439.4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辩解原告骨不连是首诊医院及原告自身的原因,对原告在甘肃治疗的费用,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医嘱建议每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说明其身体并未完全康复,待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仁和骨伤科医院检查为骨不连,故其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被告王某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辩解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车费、诉讼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故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1439.46元;
被告王某星、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邮寄费1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71.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某某支公司负担5339.6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确认为66776.78元;对原告主张王献芝中医诊所医药费2500元,因无发票,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玛某某县玛某某镇张震西医诊所医疗费926元,因无处方及用药明细,故不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确认为1200元(25元/天48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31302.6元(149.06元/天210天);
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误工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但因原告已主张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期间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故误工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313日,参考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49.06元/天计算为46655.78元(149.06元/天313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
8、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复查次数、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
9、人损鉴定费:因对伤残等级、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
10、新BA3xxx(新BBxxx挂)车的损失:根据票据、修理厂证明、运输合同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拖车费、松刹车、停车费、修理费、停运损失总额为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停运损失鉴定费:因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费按票据确认为2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3、文印费:根据票据确认为176.3元。
以上损失共计251439.46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因新BB0xxx(新B8xxx挂)车以被告吉顺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原告上述第1至13项损失251439.4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辩解原告骨不连是首诊医院及原告自身的原因,对原告在甘肃治疗的费用,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医嘱建议每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说明其身体并未完全康复,待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仁和骨伤科医院检查为骨不连,故其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被告王某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辩解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车费、诉讼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故被告中国财保玛某某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1439.46元;
被告王某星、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邮寄费1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71.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某某支公司负担5339.6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陈琳
审判员:庞海花
审判员:于敏芳

书记员: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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