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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易某某与松滋市刘家场镇方家坪村民委员会、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谭兴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松滋市刘家场镇方家坪村民委员会
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易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兴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方家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兴培,系该村主任。
被告: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洛河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吕帮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均为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易某某诉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方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家坪村)、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万平、人民陪审员施克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兴锐、被告方家坪村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培、被告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易某某诉称,“河大田”属于水田,位于松滋市刘家场镇原四方岭村(该村现已并入方家坪村)的茅坪河边。
原告刘某某、易某某从解放前起并经1978年分田到户,就一直耕种“河大田”。
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河大田”也是由原告承包。
茅坪河属于洛溪河上中游的河段。
2007年以前,被告松源公司(含该公司前身:“461”电厂、国电公司,下同)为了生产用水,在“河大田”下方河道上修筑“拦(滚)水坝”(以下简称水坝),用该水坝将截流的河水通过地下暗渠引入被告公司的工厂。
2007年,被告公司将水坝加高。
被告公司的建设行为和建设设施,导致水坝上游河水流速变得缓慢,沙石沉淀而堆积在水坝上游的河床,河床因此淤积而抬高。
特别是2007年被告公司加高水坝之后,河水及河中的沙石在水坝的上游严重地泛滥、淤积,河水和沙石淹没、覆盖、侵渗“河大田”。
原告一家祖祖辈辈至少30多年培育和积累的“河大田”内的水稻土和肥力被毁灭,该田作为原告家承包的唯一的水田,在2007年以前就一直因被告公司的筑坝行为降低了农业产量,自2007年起就因被告公司的加高水坝行为而彻底丧失耕地功能和其他生产经营价值,无法耕种,被迫停耕停产荒芜至今。
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交涉,并经被告村委会及松滋市刘家场镇政府多次协商,被告公司均未解决。
由于被告公司擅自修建和加高水坝的行为,导致河床增高,致河水、沙石淹没覆盖了“河大田”,致土壤硬化和丧失农业功能,原告无法耕种。
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持续侵权,侵占并损坏了原告拥有的生产资料,造成了原告的“河大田”的经济损失和农业环境生态损失。
这两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一是自2007年起预期每年一季的中、晚两批水稻收益损失、油菜收益损失;二是水稻土、肥力、生态损失,以及其他潜在品种农产品生产经营功能损失、处置和修复费用等损失。
另发现,被告公司透露称“原国电公司已给了被告方家坪村40000元拟用于赔偿原告”,但村委会隐瞒收到该40000元的事实,并且一直没有把这笔钱支付给原告。
水坝损害农田,真正受损害的是:原告培养的田地肥力和水稻土生态群落,原告的农产品收益损失,以及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能和将来的延包权。
被告村委会没有任何损失,所以,被告方家坪村不应该获得这40000元。
被告方家坪村长期秘密占有该款,没有及早用于改造河道和修复“河大田”,也没有及早用于弥补原告损失,其行为系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现要求:1、被告松源公司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4年的农产品经济损失22470元;2、被告松源公司赔偿原告2015年至2028年的农产品经济损失35822.5元;3、要求被告方家坪村对前两项合计损失5829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方家坪村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包括:①、将从国电公司获得的40000元“补偿款”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额支付给原告;②、对差额18292.5元也赔偿给原告。
原告刘某某、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松滋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河大田”的面积、坐落。
证据二:“关于刘某某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
证明:1、被告公司有侵权行为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方家坪村有秘密占有40000元的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3、原告持续主张权利。
证据三:“河大田”照片三张。
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河大田”的损害后果。
证据四:水坝照片一张。
证明被告公司的筑坝、加高侵权行为。
证据五:水坝上游河床照片四张。
证明被告公司的行为导致河床淤积、抬高,损害原告的农田。
证据六:水坝下游河床照片一张。
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七:水坝测量照片一张。
证明水坝长宽高数据特征。
证据八:录音资料。
证明侵权系被告公司所为,被告方家坪村立场不客观、明显偏袒被告公司。
证据九:证人胡某、周某、刘某、李某、陈某、温某、张某的书面证言。
证明被告公司有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证据十:证人温某、胡某的证言笔录二份。
证据十一:录音资料。
证据十、十一证明证据九中七份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且取证程序合法。
证据十二:《湖北省粮食局中储粮农发行关于做好2014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14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证据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证明原告易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方家坪村辩称,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我村无关,我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所承包的“河大田”权属问题,“河大田”从1982年开始至今由原告承包,当时承包面积2.1亩,后因二组公路要经过河坝,给其减掉0.3亩,再后来因每逢下大雨对农田淹没会造成损失,税费改革前是按总产量面积收取农业税和三提五统费用,村委会考虑到不减产量面积农户税赋太高不合理,又给减掉0.5亩,现原告实际承包面积为1.3亩(像这样逢下大雨被淹的农户有16户左右,被淹面积大约39亩);2、关于河坝加高的情况,据原村支部书记温仁义回忆,原“461”电厂大约在1986年对堤坝进行过一次加宽维修,大约在2000年,也是原“461”电厂做过一次因坝中间被冲烂的补缺维修,被告松源公司并没有加高河坝的行为;3、关于“河大田”无法耕种的原因,主要是方家坪村的上游煤矿企业较多,有近10余家,每逢大雨季节矿渣顺河道直冲而下,导致河床抬高,其次是原“461”电厂河坝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河道水位上涨,农田被淹。
方家坪村全村像如此情形的约有39亩,除原告1.3亩在2007年以前就没有耕种外,其余大部分农田仍在耕种,原告放弃“河大田”的种植,现已飞籽成林,变为荒山,而且原告现在仍然在领取国家的各项补助资金;4、原告诉称“被告公司透露称原国电公司已给了我村委会40000元拟用于赔偿原告”,而事实上我村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40000元,我村与被告公司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领取赔偿款,所以我村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属实,其农田种植的季数及农作物的收成有待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被告方家坪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松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中的河坝建于上世纪60年代,该河坝设立在原有自然形成的河道之中,设立之初并不影响周边农户的正常生产、生活;2、河坝建成后做过一些维修,但并没有加高。
原告从1982年开始承包该农田,是在河坝修建之后承包的。
而河床升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游的15家之多的矿山企业产生的废渣造成的河道淤积,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并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也与本地刘家场镇农作物的种植实际明显不符;4、至于40000元的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综上,原告诉讼证据不足,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松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6张。
证明水坝对河流两侧的农田、树木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家坪村、松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方家坪村、松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刘某某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有异议,认为方家坪村从未收到原国电公司给付的用于补偿的40000元,松滋市刘家场镇向松滋市信访局的回复缺乏事实依据,若原告主张被告方家坪村占有该40000元,应举证予以证实;对证据三“河大田”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水坝照片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水坝是阶梯形的,是因地势修建的阶梯形水坝,水坝并未加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水坝上游河床照片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拍照时间是在2014年5月,河中并无河水,且拍照角度是有意识夸大河道淤积的程度,河道淤积与河流的正常流动有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水坝下游河床照片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床两边都是山体,砂石堆积是自然结果,与筑坝并无必然关系;对证据七水坝测量照片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水坝修建于上世纪60年代,在自然损坏的情况下进行维修是正常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并不能客观证实被告松源公司有侵权行为;对证据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书面证言内容存在虚构、夸大情形,且书面证言全部是由原告代理人谭兴锐一人所书写,而且调查笔录上原告代理人也是以非律师身份所作的调查;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损失时每年是按三季收成计算的,两季稻谷一季油菜,完全不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业人口只能在一个农村经济组织中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易某某的户口已于2012年迁到山西,在山西分得农田后就不应在刘家场镇方家坪村再享有农田承包经营权。
原告刘某某、易某某对被告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中被告松源公司曾动用挖掘机对河床进行过清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原告刘某某到松滋市信访局上访后,松滋市信访局责令刘家场镇信访办协调处理,刘家场镇信访办没有协调处理好而向松滋市信访局所作的书面回复,该回复虽称原国电公司曾给付方家坪村40000元用于协调处理拦水坝给周边农户所带来的影响,但该回复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事实依据,加之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四、五、六、七,均为“河大田”及水坝上、下游照片,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对于证据八录音资料,系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方家坪村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资料并未证实被告松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九、十、十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亦非由本人亲笔所写,而是由原告代理人代书,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文件只对早籼稻最低收购价进行规定,并不涉及水稻、油菜的亩产量、每年产季、油菜籽出油量等,原告以此文件计算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易某某的户口虽于2012年2月10日迁至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上官村,但其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期限是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合同并未终止,故原告易某某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被告松源公司提交的照片16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侵害其农田的水坝修建于上世纪60年代,当时原告并未承包“河大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从1999年才开始承包“河大田”,原松木坪电厂的筑坝行为并不违法。
其后,原松木坪电厂虽对水坝进行过必要的维修,但并未在此基础上加高,故其筑坝行为并无过错。
被告松源公司于2006年整体受让原松木坪电厂后,亦未对水坝加高,原告的农田虽因河道淤积、河床抬高、水土流失等原因收入减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农田收入的减少与筑坝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松源公司侵权依法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家坪村给付4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方家坪村非法占有原国电公司给付拟用于赔偿原告的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被告方家坪村与被告松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亦非构成共同侵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刘某某、易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侵害其农田的水坝修建于上世纪60年代,当时原告并未承包“河大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从1999年才开始承包“河大田”,原松木坪电厂的筑坝行为并不违法。
其后,原松木坪电厂虽对水坝进行过必要的维修,但并未在此基础上加高,故其筑坝行为并无过错。
被告松源公司于2006年整体受让原松木坪电厂后,亦未对水坝加高,原告的农田虽因河道淤积、河床抬高、水土流失等原因收入减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农田收入的减少与筑坝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松源公司侵权依法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家坪村给付4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方家坪村非法占有原国电公司给付拟用于赔偿原告的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被告方家坪村与被告松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亦非构成共同侵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刘某某、易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丁华茂
审判员:熊万平
审判员:施克超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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