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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玉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马玉某
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逸漫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马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司机,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陈卫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逸漫,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玉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马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佳、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逸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125.70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15时,被告马玉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云梦县隔蒲潭镇鞠堤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将自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刘某某撞倒。
同年4月1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
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云梦立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被告马玉某所驾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现依照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在主次责任情形下应确定驾驶方承担70%的事故责任;3.原告诉请中有部分项目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
被告马玉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其他答辩意见与以上保险公司相同。
审理中被告马玉某提出,交通事故造成其支付拖车施救费2640元及车辆维修费400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及原告刘某某支付或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提出需要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三方当事人在庭后己就此核实有效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马玉某向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及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或承担其拖车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请求虽然不构成本案的反诉,但经过本案审理,相关事实己经查清,被请求方并未就此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为诉讼经济考虑,该事项作为另案诉请也可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原告刘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方面,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援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条款主张应当扣减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以上援引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目的,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己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据实全额计算,为19916元。
审理中查明被告马玉某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确认;原告住院天数应按费用清单明细所载的39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因无医嘱辅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为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365天/年*20年*20%);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600元;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
关于被告马玉某的拖车施救费损失2640元及车辆维修费损失4000元,因被告马玉某向本院提交了正规付款凭证,庭审中其对于证据来源的解释也相当合乎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马玉某的财产损实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马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确定由被告马玉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额度为2186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11866元,超过部分的70%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项下总额为75612.49元,该数额在该项目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全额赔偿。
审理中查明被告马玉某己为其车辆投保限额为21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马玉某的财产损失合计6640元应先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即1992元,下余46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3918.69元(10000元+75612.49元+11866元*70%)。
此款给付后由原告刘某某返还给被告马玉某15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马玉某财产损失1992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被告马玉某下余财产损失4648元;
四、被告马玉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法医鉴定费910元(1300元*70%);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马玉某负担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3元。
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马玉某向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及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或承担其拖车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请求虽然不构成本案的反诉,但经过本案审理,相关事实己经查清,被请求方并未就此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为诉讼经济考虑,该事项作为另案诉请也可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原告刘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方面,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援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条款主张应当扣减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以上援引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目的,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己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据实全额计算,为19916元。
审理中查明被告马玉某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确认;原告住院天数应按费用清单明细所载的39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因无医嘱辅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为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365天/年*20年*20%);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600元;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
关于被告马玉某的拖车施救费损失2640元及车辆维修费损失4000元,因被告马玉某向本院提交了正规付款凭证,庭审中其对于证据来源的解释也相当合乎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马玉某的财产损实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马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确定由被告马玉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额度为2186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11866元,超过部分的70%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项下总额为75612.49元,该数额在该项目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全额赔偿。
审理中查明被告马玉某己为其车辆投保限额为21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马玉某的财产损失合计6640元应先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即1992元,下余46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湖北分公司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3918.69元(10000元+75612.49元+11866元*70%)。
此款给付后由原告刘某某返还给被告马玉某15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马玉某财产损失1992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被告马玉某下余财产损失4648元;
四、被告马玉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法医鉴定费910元(1300元*70%);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马玉某负担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3元。
给付期限同上。

审判长:钟守武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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