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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退休工人。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住所地唐山市第八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郑树森,该农场行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系该场劳资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68年8月在原唐海县第八农场韩庄子村参加劳动,1969年10月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4610部队五七造纸厂(八农场军人造纸厂)工作,1977年因盗窃罪判刑,1978年3月由河北省第二劳改队释放,后军人造纸厂将其辞退,直至1994年9月被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告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劳资部门提供的原告职工档案显示,原告经个人申请,主管单位即第八农场同意,原唐海县劳动人事局批准,于1994年9月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在工作期间的转正定级、核定工龄、封定工资、套改工资、晋升工资以及参保信息、退休核准均以1994年9月为参加工作时间的起始时间,最终以此时间计算原告工龄,计发养老金。在其职工档案中,《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均显示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声称《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签字是被告威胁其签字,否定《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签字是自己签署。
另查明,原告因不满自己实际享受的养老金待遇,对计发依据标准(本人实际劳动年限起点)、实际工龄计算年限、月发数额持有异议,自2010年开始就此异议先后与第八农场场部、原唐海县人力资源部门,唐海县政府部门(督察室)、唐山市人力资源部门进行交涉(包括信访程序),原唐海县人力资源部门给予一次答复为“刘某某属于刑满后重新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从1994年9月重新参加工作时间算起,所以工龄较短”。原告不认可此答复,后向唐山市人力资源部门申请复查,唐山市人力资源部门因异议期间届满,驳回了原告复查申请(来源于原告本人陈述),告知其重新走一次(信访)程序,原告陈述原唐海县有关部门未予受理重走程序。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对此申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唐曹劳人仲案(2015)4号),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刘某某劳动合同制工人职工档案材料、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的个人缴费、核准计发等事项由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和地方各级劳社部门管理,本案被告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因其兼具行政职能及国营农场性质,对其招收录用的合同制工人的工龄、劳动档案,工资晋升、退休金待遇等信息进行管理,记录,并交由县级劳社部门即养老金经办机构核准,再交由市级劳社部门审批,故劳动者养老金计发核准等事项属于行政职能范围且不是单一行政部门所决定,故曹妃甸区第八农场不具备补发原告退休金并使原告享受正常退休工资待遇的相应职权,其不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此外原告称八农场对其工作起始时间登记有误,造成工龄年限短,因此主张维护权益的诉讼实属行政诉讼范畴;参照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干部和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7年《最高院研究室对江苏省高院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之精神,本案原告基于工龄问题主张补发退休金及享受正常退休工资待遇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政策依据并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荣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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