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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海与任某、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兴海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任某
付强

原告刘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付强,男,1973年10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刘兴海与被告任某、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海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驾驶黑BR3253号重型货车,与苏佰全驾驶的辽A46007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导致辽A46007重型货车又与右侧水泥护栏刮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佰全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强作为车主应按被告任某的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刘兴海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强赔偿原告刘兴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5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兴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付强负担244元,由原告刘兴海负担3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驾驶黑BR3253号重型货车,与苏佰全驾驶的辽A46007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导致辽A46007重型货车又与右侧水泥护栏刮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佰全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强作为车主应按被告任某的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刘兴海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强赔偿原告刘兴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5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兴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付强负担244元,由原告刘兴海负担3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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