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玉,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西市鸡冠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推荐。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解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董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谢庆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黑03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黑03民终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玉,被告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谢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22017.66元、护理费900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212.5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合计35790.16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19时15分左右,刘某某在城子河区X村口转弯处停跨在摩托车上等同伴,突然被对面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一辆中型货车左转弯时将刘某某刮倒,造成左小腿腓骨骨折,小腿肌肉撕裂伤。当晚报警后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和住院22天后,遵医嘱出院回家静养,当时尚拄双拐。医生在出院记录告诫出院后两个月、四个月和六个月各复查一次,按门诊复查医生意见进行康复医疗。四个月复查后,尚不能撤拐行走,门诊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出具了继续休息诊断书。直至11月24日,门诊医疗手册诊断处理意见仍要求“拄双拐,患肢免重负”。12月7日再次拍片复查。直至12月1日还诊断休息两周并建议可撤拐,做“功能练习,减少重负”。此时,距小腿骨折已经整整六个月时间,虽能行走,但仍不能负重,时有痛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入者按国营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刘某某无固定收入,属于自由职业者,按照鸡西市统计局数字,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为3377元,2015年为3657元,2016年统计数字按照逐年增长的趋势,不能低于往年,故刘某某提出按3500元/月,六个月共21000元是有依据可查的。6个月误工期也是合情合理的,因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复查期间及以后,都有医生诊断继续休息,对症治疗的诊断书显示是不能工作,应计算在误工期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不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鸡西护工劳务报酬一般都在每天100元以上。刘某某因为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医院定为二级护理。儿子刘某因护理3个月未外出打工(无固定职业),故刘某某提出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9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自2014年起,鸡西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就已经执行180元/天的统一标准39,故22天应按3960元。住院费解庆国已经先行垫付11000元,实际花销医药费11212.50元,应赔付医药费不足部分212.50元。摩托车已经报废,折旧价应赔600元。
被告唐某某、谢庆国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黑G×号解放自卸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鉴定费是公司先行垫付,因鉴定结论推翻了刘某某的主张,故鉴定费应由刘某某承担。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3个月期限给付,护理费也应按鉴定结论60天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提供误工证明,台账,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等来证明刘某某及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及损失情况。对于提供证据不全的,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还需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根据刘某某的起诉状,刘某某为无职业人员,不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没有可参照的行业标准,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发票,车辆损失照片及修理明细。经公司查勘员定损,已为摩托车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5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庭审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予以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鸡西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ct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诊断书五份、门诊医疗手册五份、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实刘某某受伤情况及花费住院费的数额;被告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对门诊诊断书有异议,提出医生出具的休息一周的诊断书,是按原来的片子开具的,没有重新拍片进行确认,且据医嘱是2、4、6月复查,复查的片子及医生出具的诊断都没有显示需要拄拐;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医嘱系据医学专业知识,并结合患者的病情得出的结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刘某某的妻子曹某患癌症和死亡的证明(复印件)、低保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刘某某受伤情况,妻子曹某患癌症,后来死亡,是低保家庭,都是身体恢复慢的原因;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提出病历上显示刘某某2014年就患有腰间盘突出,患该病病人一般不能出过重的体力活,根据刘某某的低保证记载刘某某的家庭人口为三人,家庭收入是171元,无工作,对另外两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起交通事故中只是造成原告腓骨骨折,而其他病情及其他原因导致恢复慢均与本案无关,属自身原因,不应作为误工期限多少的评定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刘某某的家庭情况,但至于其具体职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实其常年在劳务市场出劳务,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刘某某常年从事该项工作。
被告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证据一、鉴定费票据1200元票据一张,证明先行垫付鉴定费1200元,因推翻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提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一审鉴定结果与当事人实际受损坏不符,当事人实际受伤程度是5个月不让扔双拐患肢免重负,5个月之后又开的诊断要求继续休息两周,刘某某实际误工超过六个月,而鉴定意见按照规范性的技术标准带有普遍性的鉴定意见,漏掉了医院出具证明的法律效力,又忽视了受害人的年龄因素、健康状况、恢复程度,从事的职业差异;本院认为,虽鉴定结论未支持刘某某的意见,但此类案件因涉及专业问题均需要鉴定,同时并非完全推翻刘某某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应由双方按照比例进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某系被告解庆国雇佣的司机。谢庆国于2016年4月28日为其所有的黑G×号解放自卸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6年7月7日19时15分许,唐某某驾驶黑G×号车辆沿城子河区X村村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黑G×号(假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于当日入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肌肉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折,腰部挫伤。刘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药费11212.50元,解庆国垫付11000元,刘某某垫付212.50元。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鸡公交城子河(201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某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7年4月17日出具鸡东司法所[2017]临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诊断左腓骨近端鼓骨折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内;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刘某某认可摩托车损失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庆国雇佣的司机唐某某驾驶黑G×号解放自卸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对伤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唐某某系解庆国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足部分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解庆国予以赔偿。
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相关证明,且解庆国已垫付11000元,确定数额为21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刘某某受伤期间由儿子护理,且认可儿子无固定职业,本院按鸡西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数额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刘某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411元进行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3853元(55411元/年÷12月×3月);5、摩托车损失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定损失数额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853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22765.50元,扣除刘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应给付数额为2156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56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78元,被告解庆国负担430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付,被告解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刘阳
人民陪审员 孙永朋
书记员: 孙茂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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