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金宝。
被告温某,厨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温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7时20分,被告温某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九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到坊子区仁康医院住院治疗1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刘福洲系原告儿子,经营潍坊市坊子区清远五金商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某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5%,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
鲁G×××××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温某。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53.81元、残疾赔偿金31107.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19442元/年计算16年,一处十级伤残)、误工费5636.67元(月平均工资1900元,误工89日)、护理费4077.7元(护理人员刘福洲,系原告儿子,按照批发零售业49612元/年计算,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753.81元、护理费4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施救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合计14431.51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1107.2元、误工费5636.67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温某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2013年度国有经济批发零售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结算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法医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某某、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以被告温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431.5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107.2元,因其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16年,本院依法支持16992元(10620元/年×16年×10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36.67元,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减少的实际收入,且发生本案事故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573.51元。
因被告温某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该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原告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原告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53.81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077.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223.51元。
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施救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温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410元。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温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410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温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22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温某垫付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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