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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与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
刘某
刘某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刘某、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雪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刘某诉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开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水、被告齐某某、被告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刘茂云与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K7305轿车在被告高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开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此次事故中伤者张兴明、范卫红的赔偿诉讼,应当在交强险预留相应的份额。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明护理费487元,误工费48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74元;赔偿范卫红护理费749元,误工费74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98元,共计预留4672元。其余为本案的赔偿金额。伤者张兴明、范卫红已另案诉讼。四原告因刘茂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被抚养人女儿刘某(15岁)的生活费6134元×3÷2=9201元,儿子刘某(12岁)的生活费6134元×6÷2=18402元。运尸费4000元,存尸费4400元,整容衣服费170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20=182040元,四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轮车损坏,四原告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已给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四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被告齐某某。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高开支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齐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532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四原告交通费1200元、运尸费4000元、存尸费4400元、整容衣服费17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余额104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6881元的50%为93440.5元,共计19876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四原告返还被告齐某某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四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43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刘茂云与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K7305轿车在被告高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开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此次事故中伤者张兴明、范卫红的赔偿诉讼,应当在交强险预留相应的份额。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明护理费487元,误工费48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74元;赔偿范卫红护理费749元,误工费74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98元,共计预留4672元。其余为本案的赔偿金额。伤者张兴明、范卫红已另案诉讼。四原告因刘茂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被抚养人女儿刘某(15岁)的生活费6134元×3÷2=9201元,儿子刘某(12岁)的生活费6134元×6÷2=18402元。运尸费4000元,存尸费4400元,整容衣服费170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20=182040元,四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轮车损坏,四原告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已给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四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被告齐某某。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高开支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齐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532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四原告交通费1200元、运尸费4000元、存尸费4400元、整容衣服费17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余额104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6881元的50%为93440.5元,共计19876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四原告返还被告齐某某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四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43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刘改乔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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