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赵某某之妻。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2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之前,被告确认欠原告筷子货款4800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筷子160000.00元,合计货款64000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220000.00元,欠下原告货款42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又支付货款233800.00元。至今尚欠1862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之前,被告确认欠原告筷子货款4800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筷子160000.00元,支付货款90000.00元,合计货款550000.00元。2015年9月2日至1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13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下欠原告货款420000.00元,承诺分五次偿还,如不按期偿还,自2016年开始计算利息。尔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33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6200.00元未付。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明细账一张、还款计划一张、银行转入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筷子,原告提交有被告购货明细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在催讨后按年利率率6%计算利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下欠货款186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货款支付完毕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4.00元,减半收取2012.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负担(与本判决给付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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