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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林与王某、梁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兴林
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刘金榜
王某
梁某平
李京志(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薛凌晓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永河(河北邢台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耿素敏

原告:刘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榜,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梁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男,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向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邢台市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4层401-410-412室。
组织机构代码:06048027-X。
负责人任建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河,男,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807980003L。
负责人赵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兴林与被告王某、梁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刘金榜、被告王某、被告梁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634.7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3时01分,王某驾驶冀E×××××车由东向西沿邢德线行驶至8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待转弯的刘兴林驾驶的冀E×××××车发生碰撞后,刘兴林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所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刘兴林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侧股骨骨折;2、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3、下颌皮肤裂伤。
住院30天,现已伤残。
2016年6月15日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宋所负次要责任,刘兴林无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待被告王某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梁某平解放牌半挂车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附加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泰山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与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梁某平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高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
在本次事故中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王某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及我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有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某和我承担。
王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刘兴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发票(交通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南宫市志红停车场收费发票、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发票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被告称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为12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结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请求误工期300天,同时提出误工费每月34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护理费每月3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同意误工期150天,同时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和二次手术费数额提出异议,经协商,确定营养费每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确定为75元,二次手术费确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32453.74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73245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439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标准,误工期确定为240天,误工费每天75元,误工费为18000元。
以上损失,公估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梁某平分别赔偿70%和3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03元(已在本次事故另案中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7元),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元(已在本次事故另案中赔偿梁某平车辆损失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已在本次事故另案中赔偿王某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五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以及拖车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70%和30%。
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刘兴林车辆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刘兴林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共计27150元的50%即135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003元,赔偿原告刘兴林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刘兴林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共计27150元的50%即135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以及拖车费共计94895.74元的30%即28468.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以及拖车费共计94895.74元的70%即66427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兴林公估费、鉴定费共计4990元的70%即3493元,被告梁某平赔偿原告刘兴林公估费、鉴定费共计4990元的30%即1497元。
五、驳回原告刘兴林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40元,被告梁某平负担485元,原告刘兴林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32453.74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73245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439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标准,误工期确定为240天,误工费每天75元,误工费为18000元。
以上损失,公估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梁某平分别赔偿70%和3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03元(已在本次事故另案中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7元),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元(已在本次事故另案中赔偿梁某平车辆损失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已在本次事故另案中赔偿王某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五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以及拖车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70%和30%。
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刘兴林车辆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刘兴林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共计27150元的50%即135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003元,赔偿原告刘兴林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刘兴林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共计27150元的50%即135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以及拖车费共计94895.74元的30%即28468.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以及拖车费共计94895.74元的70%即66427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兴林公估费、鉴定费共计4990元的70%即3493元,被告梁某平赔偿原告刘兴林公估费、鉴定费共计4990元的30%即1497元。
五、驳回原告刘兴林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40元,被告梁某平负担485元,原告刘兴林负担28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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