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占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占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5月19日9时许,原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马村路段左转弯,与由北向南徐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事故后徐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李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李某死亡。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与徐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李某车损费、停尸费、运尸费、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元,由原告赔付李某之子李志强,已赔付完毕。徐彬赔付李某之子李志强6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徐彬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与徐彬应承担死者亲属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547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0918.5元。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刘某某赔偿李某的交通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12091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367.4元。该483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58367.4元。
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宾
书记员:刘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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